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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剖析:海关总署对原产于美国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执行事项公告要点

  • 中世通进出口
  • 2025-04-25 09: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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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发布公告,自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在现行税率基础上加征 84% 关税。明确 “在途货物” 界定,此类货物若符合条件可不加征本次关税。还规定了保税货物等相关管理要求,旨在维护贸易秩序,应对美方贸易政策。
目录索引
  • 加征关税措施的核心要求
  • “在途货物” 的特殊规定
  • 保税货物相关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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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形势下,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犹如一颗投入平静湖面的石子,激起层层涟漪,引发了广泛关注。该《公告》对 4 月 10 日起实施的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予以明确,对我国的贸易格局、相关企业的运营以及市场走向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加征关税措施的核心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 2025 年第 4 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 2025 年第 5 号),自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 84% 关税。这一举措是对美国相关贸易政策的有力回应,旨在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贸易秩序。

例如,一辆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原本进口时适用的最惠国税率为 25%,若在此之前已实施的加征关税税率为 10%,那么在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之后申报进口时,其适用的关税税率将变为现行最惠国税率 25% 加上已实施的加征关税税率 10%,再加上本次加征的 84%,即 119%。这无疑会大幅增加进口成本,对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和销售产生重大影响。

二、“在途货物” 的特殊规定

(一)“在途货物” 的定义

“在途货物” 指北京时间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之前已从启运地启运,并于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至 2025 年 5 月 13 日 24 时之间申报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货物。这一特殊时期的货物有其特定的政策规定,体现了政策实施的灵活性和合理性,避免对正常在途贸易造成过度冲击。

(二)申报要求

  • 有实际货物进境的进口申报报关单:“启运日期”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货物“启运日期”填报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1号)规定,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进口企业填报的启运日期应在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加征关税在途货物>”(<>为英文半角符号)。
  • 无实际货物进境的进口申报报关单(如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出区内销和区外加工贸易内销等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监管方式代码为9500)的进口货物等):“启运日期”应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进口企业填报的启运日期应在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加征关税在途货物>”,并在随附单据栏目上传货物运输情况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需包含货物自境外启运地运输至进境地的启运地、启运时间、运输路线等信息)。

(三)退税规定

对已加征本次加征关税的进口货物,如符合 “在途货物” 相关规定,进口企业在自行核实相关运输情况、向海关作出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利息。这一规定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政策调整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例如,某企业在 2025 年 4 月 8 日从美国启运一批电子产品,于 4 月 15 日申报进口并缴纳了本次加征的关税。后经核实,该货物符合 “在途货物” 的规定,企业可按照要求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利息,从而降低企业成本。

三、保税货物相关管理要求

(一)保税物流项下

保税物流项下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流转的,仍执行现行保税政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区(场所)内销征税的,按《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自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TW 账册、L 账册)涉及原产于美国的货物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这一规定旨在规范保税物流环节,确保加征关税措施的有效实施,防止企业通过不合理的加工业务规避关税。

(二)加工贸易项下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仍执行现行保税政策。其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其加工后的成品,自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起,不得保税流转,内销时按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申报计征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其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自 2025 年 4 月 10 日 12 时 01 分起,不得保税流转(包括深加工结转、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等未实际离境的情形),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且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不含副产品)内销时按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申报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申报计征。企业需按照《公告》相关要求,做好加工贸易手(账)册调整。这一系列规定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物流安排提出了新的挑战,企业需要及时调整业务模式,以适应政策变化。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的公告》的发布,明确了加征关税措施的具体执行细节,对我国相关企业的进出口业务、保税业务等都有着直接且重要的影响。企业应深入研究《公告》内容,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合理应对政策变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以在复杂的贸易环境中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这一政策也将对我国与美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全球贸易格局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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